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4011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街**号。2011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同案人“阿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某某人和镇东华华业路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贩卖毒品1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1克。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伍尚昶
检察官助理:邓秀南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碟2张。
3.缴获的毒品1包,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7.本案系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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