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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猛,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蒙某市人,住蒙某市文澜镇三义居委会龙井巷**号。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11月3日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0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蒙某市天马路**宿舍**楼楼梯平台旁,用拳头将正在出诊的被害人陈某某医生的鼻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纳某某、白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军

检察官助理:李庆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蒙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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