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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抢劫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5〕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阳市开阳县**镇**路**号,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文昌路尾随被害人张振芳至中山东路8号大院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女式包(包内有现金120元和一台苹果4S手机)。经物价鉴定,涉案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089元。

2、同年7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观水路观风山路口,由身后勒住被害人徐某某的脖子并以“不要动、我带有刀,拿钱出来,只要钱”的语言威胁将被害人某某某的70元人民币抢走。

3、同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尾随被害人彭某某至本市中山东路宝山社区中国人寿保险宿舍6单元楼口,拉住被害人的包并称“把钱拿出来,我不想自己动手,赶快把钱拿出来”,并假装用手在某某某拿刀,后杨某某伸手进被害人包某某得人民币200元并将被害人掉在地上的一部HTC手机抢走。经物价鉴定,涉案的HTC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4、同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尾随被害人杨某乙至本市中山东路四方井巷子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某某某背的一个紫色单肩包。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一个KINGSTON16GU盘。经物价鉴定,涉案的KINGSTON16GU盘价值人民币40元。

5、同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尾随被害人高某某至本市观水巷1号2栋2单元楼道口,从被害人身后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对被害人语言威胁,在被害人呼救和反抗下,被告人杨某某未抢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

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徐某某、彭某某、杨某乙、高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杨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徐某某、彭某某、高某某辨认笔录;

5、案发现场辨认笔录:杨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又两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4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对被害人高某某实施抢劫,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筑煜

2015年1月19日

附:一、被告人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三册;

2、换押证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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