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发型师,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户籍所在地谷城县**镇**村**组,住襄阳市高新区**镇**园**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9日至3月9日、自2020年4月24日至5月24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自2020年1月26日、4月1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7月至2019 年8 月,被告人杨某以与江某某(女)谈恋爱为名,编造自己到北京发展、在谷城茨河搞工程、出了车祸等各种急需用钱的虚假事由,骗使江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等方式,长期很多次的向其支付转账,共计骗取江某某968706.2 元。此款被杨某玩游戏、生活开支等全部支出。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的母亲许某某代杨某退赔给江某某5万元,江某某对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婚姻登记证明、提取的微信、支付宝、银行支付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礼海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聊天截图三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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