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杨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900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董大伟,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27221988********,哈尼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现住湖北省潜江市**街道。
以上三名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杨某某、董大伟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宁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4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董大伟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杨某某、董大伟三人驾乘被告人杨某所有的鄂******号棕色悦达起亚小型车从湖北省潜江市前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并于2020年8月6日下午到达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入住景洪市“**酒店”**号房间。之后,由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出资、被告人董大伟三次与一个微信名叫“**”的人(未抓获)联系,三人以每颗1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后,由被告人杨某和杨某某共同将毒品藏匿于鄂******号车上。2020年8月14日,三人驾乘鄂******号车准备返回湖北省潜江市,当日17时05分,途经G8511昆磨高速公路宁洱公安检查站时,被在此进行公开查缉的宁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鄂******号车副驾驶位前储物箱内挡板里面夹层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净重98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980.3克、鄂******号棕色悦达起亚小型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活动轨迹信息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杨某某、董大伟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查照片、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提取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共10张、U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董大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某、董大伟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董大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董大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董大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湄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杨某某、董大伟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18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0张,U盘1个;
3.被告人杨某某、董大伟《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本案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现扣押于宁洱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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