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2月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海盐县**街道**路**小区**幢**室停车库内,趁四下无人之际,采用手推门的方式进入该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康某某存放于车库内的铜线56千克,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据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治安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又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但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柏屹颖
检察员:张周洁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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