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三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杨鑫浩,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2019年3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崇州市文井街“尖叫网吧”, 趁网吧网管高某某睡觉之际,将高某某放在吧台桌子上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5i手机盗走,后在崇州市三元街中天通讯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变卖。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7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正冬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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