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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河北廊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4281997********,彝族,中专文化,河北廊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集团河北省廊坊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始担任科长,明知公司以推销虚构的康复得牌珍益胶囊为名,要求必须支付3900元购买胶囊后方可成为新员工,并明知已加入公司的员工邹某某、曾某甲、杨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不论男女均以女性身份在QQ、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上,假装与男性网友谈恋爱,虚构事实取得对方信任,编造需要路费、医药费、生活费等各种理由骗取对方的财物,并以3900元或者3900元的倍数上交给该犯罪集团。被告人杨某某仍于2018年10月开始负责收取集团成员的加入费及其发展的新成员的加入费和诈骗所得,款项通过支付宝转给上级杨某乙(另案处理)。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从邹某某、曾某甲等人处收取诈骗所得共人民币288600元,后全部通过支付宝上交给杨某乙。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加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以上述方式在QQ、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上,假装与被害人彭贵川谈恋爱,虚构事实取得对方信任,编造需要路费、医药费、生活费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彭贵川人民币4521元。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区**村**公寓**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村**公寓楼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照片、户口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开户详情、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农业银行账单明细、微信、支付宝明细、接收证据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甲、杨某甲、谢某某、邹某某、曾某乙、许某某、马某某、玉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彭贵川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络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雅峰

检察官助理:陈佳慧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公安卷宗13册、光盘6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手机2部暂扣在玉某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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