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长寿区公安局对杨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9日两次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3日、3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4日、4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因向广东省中山市**有限公司购买二手设备而认识了该公司经营负责人盛某某,杨某某得知盛某某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需要采购大量废旧塑料,遂向盛某某称可以在重庆为其采购价格低廉且质量较好的废旧塑料,盛某某同意。后杨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江北区、铜梁区等多地的相关企业了解后发现无法采购到盛某某所需的废旧塑料,仍于2018年4月15日至6月3日通过微信发送废旧塑料的小视频和照片制造其为盛某某采购了废旧塑料的假象,并向盛某某谎报塑料价格和数量。盛某某信以为真,多次通过微信或者网上银行转账等方某某杨某某给付“货款”共计458750元。杨某某将诈骗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归还借款等。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他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诈骗盛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交易流水、微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电子物证鉴定报告;
6.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万堂
焦 姣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被扣押的杨某某手机在长寿区公安局保存。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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