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住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 ,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由桦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三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于某某家住宅内无人,从院墙跳入院内从房门进入屋内行窃,发现没有值钱物品,后原路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情况说明;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4、户籍信息;
二、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意见: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杨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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