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2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捕前住**镇**街**巷。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至14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三次在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邮电局家属楼院内使用弹弓和钢珠打碎被害人温某某黑色越野车副驾驶的车门玻璃,窃得车内的两条玉溪香烟、一个挂坠;在赤城县赤城镇建国西街被害人杜某某家地下室窃得中国梦白酒6瓶;在赤城县赤城镇二道巷斗母寺街的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窃得两袋大米。经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动车及钥匙、钢珠、弹弓、手电等作案工具;
2.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见证人情况说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3.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杜某某、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赤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 帅
检察员:韩桂亮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两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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