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7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1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公司**,户籍在河南省浚县**镇**村,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至被害人朱某某租住的本市虹口区**路**号**室,利用早先从朱某某处获知的密码,进入该处窃得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的路易威登牌手拿包1只后逃逸,后将该包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抵押给本市浦东新区**路**号店铺老板黄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沂林路55号百世快递站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失窃的具体财物以及锁定作案人的经过。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将涉案手拿包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抵押给黄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承认进入其家中窃取财物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涉案物品照片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并进行抵押的涉案手拿包的特征。
5.被害人朱某某提供的订单记录和发票记录,证实涉案手拿包的购买价格。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诸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7.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亮
检察官助理:黄晶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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