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金国,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8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乡**村**。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金国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杨金国至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张翁漕89-6号暂住房,以踹门方式进入房内,窃得一把十字螺丝刀。
同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金国至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张翁漕1组92号暂住房,用螺丝刀撬门方式进入该暂住房内的7个房间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
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杨金国至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良种场33-17号暂住房,以踹门方式进入房内,窃得一部紫红色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和一条金大福黄金项链(含挂坠,价值人民币4139元)。
案发后,被盗VIVO手机和金大福黄金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金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曹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金国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黄金项链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金国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金国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金国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佶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金国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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