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5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村**号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24日、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东街14号楼1单元西边,盗窃被害人牛某某的一辆兴世达牌卡其色电动自行车,后杨某某、杨某某以16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范庄村收废品的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60元。
(2)2020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河南大学南门对面干部家属院院内、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河南大学南门对面明伦二街2号楼3单元的楼道内、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路范庄西口扫街烩面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章某某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窃被害人袁某某一辆褐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无电瓶),后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三辆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红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40元、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60元、褐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无电瓶)价值人民币280元。
(3)2020年7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老东苑酒店东邻冰河水厂院内,盗窃被害人付某某一辆红色华通牌电动三轮车,后杨某某以36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
(4)2020年7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曹门关中街46号院内,盗窃被害人佘某某一辆白色衡玛牌电动自行车,后杨某某以24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80元。
(5)2020年7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平等苑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曹某某一辆黑色格林豪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6)2020年7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石桥口东边宏盛不锈钢店门洞里,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杨某某以16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元。
(7)2020年7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曹门南街东口附近,盗窃被害人骆某某一辆红色力之星电动三轮车,后杨某某在去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曹路范庄准备出售电动三轮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90元。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杨某某、杨某某向其出售的二手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没有合法有效的购物凭证、系盗窃所得,仍然按照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杨某某、杨某某手中收购赃车。2020年7月1日、7月5日李某某先后以160元、24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处收购一辆卡其色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2020年7月4日李某某以4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处收购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褐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无电瓶);2020年7月4日李某某以36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处收购一辆红色华通牌电动三轮车;2020年7月5日李某某以16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处收购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四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540元,卖车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六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510元,卖车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李某某从杨某某、杨某某处收购的七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65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7日13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范庄村内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6日19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范庄村内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6日20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范庄村内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敏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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