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在福鼎市**镇**村**号,住福鼎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鼎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至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镇先后四次趁店铺经营者门窗未上锁之际,进入店铺内盗取现金人民币4830元(币种下同)及三条零四包玉溪牌香烟、十二包中华牌香烟。经福鼎市烟草专卖局核价,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322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逛至本市**镇**路 “**海鲜楼”后侧,趁厨房窗户未上锁之际,进入店铺内盗取现金520元及1条玉溪牌香烟。同时其因害怕被发现便将店内监控主机和显示器带走,后将监控主机及显示器丢弃于后岐码头河内。经福鼎市烟草专卖局核价,被盗香烟价值230元。
2.2020年6月20日2时至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逛至本市**镇**大道**号 “**海鲜楼”后侧,趁厨房边门未上锁之际,进入店铺内盗取现金260元及1条玉溪牌香烟、3包中华牌香烟。经福鼎市烟草专卖局核价,被盗香烟价值365元。
3.2020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逛至本市**镇**路**号**火锅店,趁该店铺窗户未上锁之际,进入店铺内窃取现金150元及9包中华牌香烟。因认为盗取的钱款较少,被告人杨某某又至本市**镇**路**号“**店”,趁该店铺玻璃门未上锁之际,进入店铺内盗取现金700元及1条零4包玉溪牌香烟。经福鼎市烟草专卖局核价,被盗香烟价值727元。
4.2020年6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逛至本市**镇**巷**号“**童装店”后门,趁店铺窗户未上锁之际,盗取现金3200元。其因害怕被店内的监控摄像头拍到,其便将2个无线摄像头带走,后将无线摄像头丢弃于路边垃圾桶。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在本市**镇**村**号被民警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偿还部分被害人损失共计1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福鼎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钟某某、施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曾某某;
3.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偿还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祖程
检察官助理:徐青娥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