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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选平,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州区****对面。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7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至5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以包车拉货到平昌县或南江县为由,先后租乘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车辆,在行驶时途中,被告人杨某某再以办事钱不够为幌子,以借为名骗取4名被害人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8100元,而后借机逃离。其中,吴某某被骗2300元,李某某被骗500元,刘某某被骗3800元,赵某某被骗1500元。

截至目前,被告人杨某某未退赃。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朝烽

检察官助理:吴向英

2020年9月9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手机1部。

3.起诉书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5.《换押证》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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