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罗某某等六人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人,住遵义市绥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家彩,女,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人,住安康市镇坪县******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加杰,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人,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单元**号。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小海,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人,住遵义市绥阳县******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季生,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人,住遵义市绥阳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颜家彩、吴加杰、张小海、李季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19日重报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多次与被告人颜家彩联系,请颜家彩帮忙联系向境外购买毒品K粉,后颜家彩与缅甸毒贩“老二”(另案处理)联系并约定由杨某某、罗某某先支付10万元定金,收到毒品后一次性结清余款。2019年8月18日,杨某某、罗某某各转了5万元到颜家彩提供的其朋友马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上,并向颜家彩提供了绥阳县**镇街上和丹寨县**镇**院两个收货地址。2019年9月2日,颜家彩通知杨某某、罗某某准备接货,并告诉杨某某、罗某某快递单号。杨某某遂安排被告人张小海找人去绥阳县**镇街上拿包裹,张小海又联系了被告人李季生,以500元为报酬让李季生去取包裹;罗某某安排被告人吴加杰到丹寨县**镇**院取包裹。2019年9月5日18时许,李季生从绥阳县**镇驾驶电动摩托车到**镇街上“中通快递”店取出包裹返回**镇街上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季生处查获用“野生鸡枞菌”、“野生茶树菇”、“野生黄牛肝菌”等字样伪装的毒品K粉可疑物十包,分别编为1-10号,经称量,1号净重201.05克、2号净重196.53克、3号净重199.34克、4号净重200.15克、5号净重197.34克、6号净重199.19克、7号净重199.54克、8号净重198.14克、9号净重200.25克、10号净重199.18克,合计净重1990.71克。2019年9月6日,公安民警在丹寨县抓获吴加杰并缴获用“野生鸡枞菌”、“野生茶树菇”等字样伪装的毒品K粉可疑物十包,分别编为①-⑩,经称量,①号净重197.04克、②号净重195.50克、③号净重197.77克、④号净重193.96、⑤号净重195.94克、⑥号净重196.74克、⑦号净重198.46克、⑧号净重199.26克、⑨号净重199.33克、⑩号净重197.94克,合计净重1971.9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二十包毒品K粉可疑物内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账户流水、手机通话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牟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颜家彩、吴加杰、张小海、李季生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视频、搜查视频、快递公司监控视频、包裹拆分视频、称量视频等。

二、薛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吴加杰联系购买毒品K粉,约定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公园交易。2019年1月4日21时许,薛某某驾驶粤W*****白色本田雅阁汽车搭载周某某(另案处理)从广东省广宁县出发到约定地点与吴加杰交易结束返回广宁县,途经广三高速狮山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四包、毒品“FIVE”仔可疑物9粒,侦查人员分别将四包毒品K粉可疑物编为1-4号,经称量,1号净重994.83克、2号净重996.44克、3号净重481.01克、4号净重994.97克,总净重3467.25克;9粒毒品“FIVE”仔可疑物净重1.68克。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4号毒品K粉可疑物内均检出氯胺酮成分,9粒毒品“FIVE”仔可疑物内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账户流水、手机通话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加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三、2015年3月份左右,商某某(另案处理)开私家车拉客时认识被告人吴加杰,吴加杰需要坐车时就会联系商某某。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商某某多次接送吴加杰,吴加杰均以毒品K粉作为车费付给商某某。2019年9月6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号**房间查获商某某,当场缴获毒品白色晶体两包,分别编为1-2号,经称量,1号净重0.34克、2号净重0.11克,总净重0.45克。经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包毒品白色晶体内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账户流水、手机通话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商某某、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加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

四、2019年6月5日2时许,严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小辣椒”(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吴加杰购买毒品摇头丸和“Y仔”,并约定在东莞交易。2019年7月20日20时许,严某某驾驶粤S*****车搭载杨某某(另案处理)从广东省惠东县**镇到东莞市**镇**广场与吴加杰结束返回惠东县**镇,途经**镇**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药丸可疑物三包,分别编为1-3号,经称量,1号净重161.39克、2号净重237.94克、3号净重32.88克。经广东省惠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号、3号毒品药丸中均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手机通话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加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省惠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视频、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颜家彩、吴加杰、张小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颜家彩、张小海、吴加杰、李季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负责联络购买毒品,并安排他人接收毒品,被告人颜家彩积极为杨某某、罗某某居间联系境外毒贩,并促成毒品交易,三人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张小海、吴加杰分别根据杨某某、罗某某安排负责接取毒品,被告人李季生根据张小海安排收取毒品,三人均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吴加杰有多次贩卖毒品事实,且在刑罚执行完后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杨某某、颜家彩、吴加杰、张小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青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颜家彩、吴加杰、张小海、李季生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九册(侦查卷十八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五十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