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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吴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7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镇**村**街**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栋**单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被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经联系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并从中弁利50元。被告人杨某某随即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侯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从中弁利50元。

2、2019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联系将吴某帮忙代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侯某某、黄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从中牟利100元。

3、2019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经联系,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并从中牟利50元。被告人杨某某随即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侯某某、黄某某,从中牟利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微信号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照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邀请吸毒人员侯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至其租住的福州市台江区**路**号**梯**单元内,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与四人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邀请吸毒人员侯某某、黄某某及王某某至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镇**号**房间的暂住处内,由侯某某、黄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与四人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7月30日0时许,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郑安新苑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吴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侯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桢桢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证据和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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