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18〕1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全椒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1月2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徐戎路**弄**号楼处,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楼道内的一辆防盗牌照为鄞州35****的红色南海牌电瓶车,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18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徐戎路**弄**号楼处,盗走被害人童某某停放该楼车棚内的一辆浅色女士电动车(被害人无法提供品牌型号、购买发票,无法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动车销售票据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宇波
2018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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