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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原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共谋,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至本市新吴区**数字(无锡)有限公司等地,由被告人杨某某冒充香港人或台湾人,以需要出差、送礼、加油身边无人民币等为由,采用ATM机取现或花呗套现的方式诈骗4次,共骗得赵某甲等5名被害人人民币11200元及硬中华香烟4条,物品价值人民币16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法,在本市新吴区**数字(无锡)有限公司附近,骗得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法,在本市新吴区湘江路、泰山路附近,骗得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共计人民币3500元。

3.2019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法,在本市新吴区**电子元器件(无锡)有限公司附近,骗得被害人桑某某人民币200元及硬中华香烟4条,物品价值人民币1680元。

4.2019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法,在本市新吴区珠江路、君山路附近,骗得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2500元。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甲、冯某某、张某某、桑某某、赵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赵某甲、张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车辆运行轨迹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宁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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