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绰号“可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路(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3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号**室(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镇**街**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在本市海某某蓝天路龙峰会KTV大堂发生口角,后双方至KTV门口继续争吵。被告人肖某某至现场,劝说不成脚踢被害人王某甲腹部,被告人杨某随即拳击被害人王某甲面部致其倒地。被害人王某甲倒地后没有动弹,被告人杨某继续多次拳头捶打、脚跺被害人头部,脚踢被害人腰部,被告人肖某某脚踢被害人头部。
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损伤、情绪激动等可诱发心电紊乱,室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肖某某先后主动投案,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接警单详情、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乙、张某某、王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周某某、杨某丙、江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肖某某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妍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肖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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