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8〕35号
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58********,汉族,研究生文化,四川省工商管理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四川省渠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路**号**栋**单元**号,租住成都市**路**号。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四川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1.2002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四川省工商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工商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赵某某等9名下属谋取利益,收受9人所送人民币共计46.4万元。
2.2003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四川省工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职务晋升、工作调动、转业安置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前妻田健(另案处理)、其子杨牧之(另案处理)索取或收受邓某某等33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393.4万元。
3.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工商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为周某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伙同田健收受周某某所送人民币70万元。
4.2002年至2008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四川省工商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陆某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田健收受陆某某所送现金及财产性利益共计人民币22万元及昆仑手表一支。
5.2003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四川省工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承诺为**有限公司解决商品名称使用纠纷,伙同田健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所送人民币50万元。
6.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利用军担任四川省工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蒋某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收受蒋某某所送人民币50万元。
7.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四川省工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和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限公司董事长姜某某个人及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田健、杨牧之索取或收受姜某某所送人民币442.9万元。
8.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四川省工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承诺为金某某来四川发展提供帮助,伙同田健、杨牧之以承揽工程、转卖铺面租赁指标的方式索取或收受**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4.255696万元(其中539.255696万元至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得)。
9.2010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四川省工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承诺为**有限公司解决工商处罚事宜,伙同田健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10.2012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四川省工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承诺为**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某提供关照,收受朱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高尔夫球会员卡。
11.2013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四川省工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承诺为**集团解决商品包装使用事宜,收受**集团副总经理傅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12.2017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四川省工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杨某某的相关公司经营提供帮助,收受杨某某所送**有限公司10%股份。
(二)贪污罪
2005年,被告人杨某明知夏曦(另案处理)、田健共谋侵吞**海关扣押的一批固体废物中的钼,仍然请托有关人员帮助田健取得了该批固体废物的环保处置权。后夏曦对环保处置过程不汇报、不监管,由田健对固体废物中的钼进行提炼销售。扣除加工提炼费用和仓储运输费用后,销售所得人民币667.5639万元由田健负责分配。其中夏曦分得150万元,田健分得517.56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表等物证;2.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任职文件、邓某某等任的任职文件、杨牧之承揽工程的财务资料、钼加工费及货款结算清单等书证;3.田健、杨某某、夏某某、赵某某、邓某某、金某某、姜某某等证人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索取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13.95569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折合人民币667.5639万元,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有539.255696万元至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杨某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鹤鸣
检察员:蒋志娟
2018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2册,散页材料27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