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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9011985********,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14日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9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斗级营**号(已拆迁)汪某某家中做客,趁汪某某及其丈夫出门办事之机,盗走其家中衣柜里黑色小旅行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银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物品灭失无法鉴定)及抽屉里的硬币人民币20余元。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8月15日在武昌区临江大道长江大桥桥头堡被汪某某发现控制后报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偏中),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对案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敏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详见卷宗材料)。

4.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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