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液压钳等犯罪工具至本市江北区洪盛路6号宁波牛奶集团,将大门边饭店U型锁钳断后,将店内的红酒包装好准备离开时被现场抓获。
同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至宁波市轨道交通一号线望春桥站A口停车场,欲盗窃被害人叶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在剪电线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同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江北区新马路133号,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于此的“菲利普”牌电瓶车一辆。
同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至轨道交通2号线正大路站A口,破坏电瓶箱铁盖后窃得被害人焦某某停放于此的电瓶车上的“海赛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66元);后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菜场侧门,破坏电瓶箱铁盖后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04元);当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至该白沙菜场后门,破坏电瓶箱铁盖后窃得被害人葛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36元);当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江北区新马路121号,破坏电瓶箱铁盖后窃得被害人韦某某停放于此的电瓶车上的“旭派”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61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崔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盈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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