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90********,汉族,文盲,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O14年3月17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8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至位于本区**与**交叉口的**快递院内,使用螺丝刀、液压钳将院内停放的3辆日新牌电动自行车和1辆杂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锁打开,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20个,并藏于本区**公司公交站旁的草丛内。其中8个电瓶丢失,剩余12个电瓶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经鉴定,上述电瓶价值总计人民币26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自行车电瓶12个;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安保
检察官助理 邬琰泽
2021年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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