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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杨某某, 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3********,侗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因吸食毒品,2012年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6年12月2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1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10月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5********,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号。因吸食毒品,2014年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10月1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2020年10月1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330271981********,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14年7月3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3月5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2019年10月24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1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10月1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0月1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友鑫(绰号“毛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312281988********,侗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5月30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吴友鑫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6日18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找被告人杨某某购买7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吴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600元钱,尚欠100元未付,杨某某因自己没有毒品,遂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两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380元,且约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小河口和平电站门口交易,杨某某告知吴某某提前在交易地点等候。之后,张某某让被告人吴友鑫将两个共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带至交易地点交给了吴某某。

2. 2020年10月6日23时许,吴某某再次找被告人杨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杨某某因自己没有毒品,遂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90元,且约好在三里坪加油站对面的路口交易,杨某某告知吴某某提前在交易地点等候。之后,张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一起来到了交易地点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交给了吴某某。

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七里桥安置小区24栋403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吴友鑫分别在冷水铺乡、芷城明珠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吴友鑫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吴友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吴友鑫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其代卖,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李某某、吴友鑫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吴友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吴友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吴友鑫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吴友鑫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吴友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理源

 检察官助理:杨宗佳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吴友鑫现羁押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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