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4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四哥,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栋**楼**号。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健,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住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路**号**栋**单元**号。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健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中心*栋**楼**号的租房内向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获利人民币100元。肖某某购买毒品后,与余某某一起在杨某某的租房内吸食毒品。
2018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中心*栋**楼**号的租房内向余某某、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获利人民币100元。
2018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中心*栋**楼**号的租房内容留余某某、肖某某、段某某、白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凌晨,民警将杨某某、余某某、肖某某等人抓获,并从杨某某的身上和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34克,以及电子秤、吸毒工具等涉案物品。
2、2018年12月25日晚,贺某某向被告人张健购买毒品,张健在其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街**号的家中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交给被告人杜某某(张健女友),杜某某后将毒品送到楼道口交给贺某某,获利人民币250元。
2018年12月27日下午,贺某某向被告人张健购买毒品,张健在其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街**号的家中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交给被告人杜某某(张健女友),杜某某后将毒品送到楼道口交给贺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
2018年12月27日下午,贺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张健购买毒品,张健在其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街**号的家中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0.1克)交给被告人杜某某(张健女友),杜某某后将毒品送到楼道口交给贺某某,获利人民币200元。民警同日将贺某某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从张健、杜某某处购买的毒品。
2018年12月27日下午,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楼**号将被告人张健、杜某某抓获,并现场从张健身上和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98克,电子秤1台以及被告人徐某某2018年12月26日中午存放在张健家中的仿64式手枪一支。经鉴定,该自制仿64式手枪系枪支,并有致伤力,其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为火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健、杜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健、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健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合并执行。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林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光盘2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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