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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萱挪用资金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杨某萱,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主管,户籍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萱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萱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萱经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景公司”)招聘成为采购主管并被派驻至广州负责采购业务,期间公司将二个支付宝账户交于其保管,用于日常采购结算使用。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某萱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二个支付宝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49万余元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在博彩平台投注,用于赌博。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萱在广东当地派出所投案,后于2020年4月1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甲公司采购主管,被告人杨某萱作为公司派出广州采购主管,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交于其用于支付采购款的二个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转至其个人名下支付宝账户用于赌博的事实。

2. *甲公司及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丙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三家公司基本情况。

3.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二家公司的企业支付宝账户由*甲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事实。

4.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社保、公积金缴费记,证明被告人杨某萱案发期间系*甲公司采购主管的事实。

5.钉钉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人杨某萱向公司财务就涉案二个支付宝账号的请款情况。

6.支付宝转账记录、采购记录、汇总表,证明被告人杨某萱从公司支付宝账户转款至自己支付宝账户的时间和数额、杨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支付采购款的数额及杨某萱从自己支付宝账户对外资金转出情况。

7.网站投注截屏,证明被告人杨某萱在赌博网站投注数额及盈亏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萱到案经过。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萱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10.被告人杨某萱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明其挪用公司资金用于赌博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宏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萱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法律援助律师:周颖,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56424****。

3.案卷材料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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