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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9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路**小区**栋**楼(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3197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营者,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南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袁某甲、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多次将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和假冒茅台酒的包装和标识销售给程某某(另案处理),共收取程某某货款532252元。经查,程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1日、3日、7日将84瓶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销售给刘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9320元。2019年1月8日,公安人员将程某某抓获,并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及租用的仓库查获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104瓶,货值为人民币155896元。

2017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袁某甲安排店员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袁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假酒,后张某某共向袁某乙购买了16箱53度飞天茅台酒。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还向被告人杨某某以1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5箱和五粮液酒3箱,公安人员在袁某甲处扣押了2箱53度飞天茅台酒,其余假酒均被售出。已出售的假酒价值190668元,未出售的假酒价值17988元。

经鉴定,本案被依法扣押的53度飞天茅台酒、五粮液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茅台酒价值1499元/瓶,五粮液价值1099元/瓶。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袁某甲、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袁某甲、张某某配合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物证;

2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袁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产品辨认(鉴定)表、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给他人,销售金额为54395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甲、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给他人,销售金额为190668元,尚未售出的商品价值17988元,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袁某甲、张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云洁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8-3;

被告人袁某甲、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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