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282号
被告人杨裕华,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裕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裕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起,被告人杨裕华经预谋,以恋爱为名与被害人鲍某某交往。期间,被告人杨裕华以家属做手术、做工程项目等事由为幌子,诱骗被害人鲍某某通过办理信用卡、抵押借款、向各贷款平台借款、向个人借款等方式,套取钱款供其挥霍。至案发,被告人杨裕华由此得款共计人民币八十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鲍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收条,相关银行流水等证实,被告人杨裕华以家属做手术、做工程项目等事由,诱骗被害人鲍某某通过办理信用卡、抵押借款、向各贷款平台借款供其挥霍。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实,鲍某某向赵某某借款10万元。
3.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鲍某某向平安银行借款人民币18万元。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微贷网汽车抵押借款申请表、借条、收条等证实,鲍某某向微贷网借款人民币27万元。
5.史某某的证言证实,鲍某某向其办理抵押借款12万元。
6.证人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出借33万余元给鲍某某,帮助其办理买车抵押借款。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杨裕华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杨裕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裕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裕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裕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伟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裕华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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