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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4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杭州市萧山区**区**路与**路路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牌棕色汽车内的VIVO S5手机一部、华为畅享9手机一部、IPAD Min2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入库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件移送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电子卷宗、检察卷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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