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杨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杨某在大方县大方镇银门的“唐八爷早餐店”内,将李某某放在早餐店内充电的一部价值255元的OPP0A73手机偷走。
2.2020年9月10日下午15时许,杨某在大方镇北门转盘的辉熊铁铝皮经营店内,将伍某某放在店内充电的一部价值2157元的苹果iphone11手机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林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