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杨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街**号。2012年因犯罪盗窃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后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8年,2017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与刘某某(在逃)、在大理市**镇****二楼酒吧喝酒,后又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到“***”KTⅤ唱歌,在此过程中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矛盾。唱歌结束后一起乘车到大理市**镇**路**坊宿舍门口路边时,被告人杨某受刘某某指使将陈某某拉下车,并一起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伤。2O19年9月18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情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6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陈某某伤情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从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超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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