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4196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鼓楼区**街**号附**号自己家中先后四次容留李某某吸毒,二人吸食的毒品为粗制海洛因,每次吸食粗制海洛因2克左右。杨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破案经过、通话记录、现场指认照片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一个月内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冷若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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