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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合同诈骗、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杨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庄**号,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日、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松卫北路某公司内,预谋商定以按揭购买的汽车为抵押物“套取贷款”,后带领罗某某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并购得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GLC型汽车。2018年1月,被告人杨某等人至本市杨浦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杨浦分公司”),谎称按揭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GLC型汽车系全款购买,并以该车为抵押物与**上海杨浦分公司签订借条、汽车抵押申请表等书面协议,骗得借款人民币250,775.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5月,被告人杨某等人在向**上海杨浦分公司归还本金、利息等共计28,446元、支付续贷费6,513元后,又以上述相同抵押物骗得借款58,780元。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将上述车辆再次实物抵押给其他公司,且未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人杨某等人将上述赃款予以瓜分。

2018年3月,被告人杨某等人向被害人臧某某谎称可以汽车为抵押“套取贷款”,取得臧某某信任。后被告人一方带臧某某至本市普陀区上海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购得一辆本田奥德赛汽车,以臧某某名义贷款10万余元。2018年5月,又带臧某某至安徽省合肥市,将上述车辆抵押借得钱款若干。但臧某某在承担按揭贷款的情况下,既未取得上述车辆,也未获得上述抵押借款。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罗某某、魏某某、张某乙、凌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机动车产权证明、借条、汽车抵押申请表、微贷网车贷登记表、借款协议书电子合同确认书、费用明细单、第三方抵押担保合同、《销售合同》、新车交车单、发票、广汽汇理汽车金融借款申请书、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常住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单位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又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嘉平

检察官助理:赵前程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及补充材料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4.《随案移送清单》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设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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