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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7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村**号,现住在**路**弄**号**室。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3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10月刑满释放;2003年6月因偷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6年5月因毒品成瘾被处强制戒毒6个月;2008年9月因毒品成瘾被处强制戒毒2年;2009年11月因毒品成瘾被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09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5年9月因毒品成瘾被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9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4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6日、7日和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住处**路**弄**号**室内,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在被告人杨某某住处吸食毒品冰毒的经过事实。

2.证人方某某、翁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路**弄**号**室的房屋是翁某某租借给被告人杨某某母亲方某某,杨某某也住在该处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4.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秦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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