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镇**村**家**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5月23日、2013年8月20日、2015年3月16日被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至高某区阳江镇临湖村、高墩村等处,多次实施盗窃,共计作案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螃蟹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2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8日夜间,被告人杨某某至高某区阳江镇高墩村五村被害人沈某某养殖的蟹塘内,窃得螃蟹共五十余只,后至高某区淳溪镇水产市场销赃得款人民币460元。
2.2019年10月11日的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高某区阳江镇太平村李家一蟹塘处,窃得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并骑行至**镇**村**湾**号南侧附近丢弃。
后被告人杨某某至该村**号被害人吴某某家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小鸟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9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自行车1辆、电动自行车1辆,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元,后返还被害人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高某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 利
检察官助理:孔瑶婷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高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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