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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张某甲等寻衅滋事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_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64********,汉族,初中文化钟祥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住钟祥市********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监视居住,同5月19日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钟祥市**有限公司会计,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住钟祥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钟祥市**有限公司副经理,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住钟祥市**镇**东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情节轻微,于2019年3月被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钟祥市**有限公司副经理,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住钟祥市**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69********,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住钟祥市**镇**路**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荔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住钟祥市**镇**路**小区**单元**室。因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指定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侦查终结,依据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判管辖的决定,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涂某某、刘某甲、荔某某分别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7至12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成立钟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融资放贷活动。为使高息放贷能顺利收回,杨某某长期指使其公司副经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黄某甲、会计涂某某及刘某甲、荔某某采取聚众造势、辱骂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向被害人强索债务或强立债权,逐步形成了以杨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有组织的实施了寻衅滋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寻衅滋事罪

(一)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刘某甲、荔某某、涂某某对被害人黄某乙寻衅滋事案

1.2012年5月,被害人黄某乙因在荆门搞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在王某甲的介绍下先后向杨某某借款约800万元,约定月息6-7分。时至2014年3月,黄某乙陆续向杨某某偿还本息约1290余万元,其认为账已经还的差不多了,便约王某甲一同来到**公司算账,但经被告人涂某某利滚利算账,黄某乙尚欠960万元,黄某乙看到账单后不认同,在王某甲的协调下无奈打了一张800万元借条离开。2014年4月的一天上午,因黄某乙未能还钱,杨某某便指使陈某某驾车带着张某甲、黄某甲、荔某某、刘某甲等人赶到荆门找黄某乙,将其邀至荆门市掇刀区**茶餐厅,陈某某令黄某乙还钱,黄表示困难,刘某甲见状拍桌子骂道“老子今天算认识你黄某乙了,不还钱试试看?”黄某乙见刘某甲抖狠连忙赔不是说好话,随后在该茶餐厅请吃午饭才脱身离开。

2.2014年5月的一天上午,杨某某指使陈某某、黄某甲、张某甲、刘某甲、荔某某等人驾车来到荆门黄某乙在建中的**化工厂,途中,黄某甲电话令黄某乙在厂门口等候。在该厂门口,黄某甲、刘某甲等人将黄某乙围住,黄某甲质问黄某乙“你把厂建的这么气派,欠的钱什么时候还?”没等黄某乙开口,刘某甲等人便骂道“你妈的X,欠钱不还,老子整死你!”黄某乙见状急忙道歉认错,表示贷款下来了就还钱,随后请吃午饭,黄某甲等人才离开。

3.2015年4月的一天上午,杨某某指使陈某某、黄某甲驾车来到荆门找黄某乙索款,黄某乙请吃午饭后驾车返回其厂,欲下车时,坐在其副驾驶位上的黄某甲阻止其下车,并说“你欠杨总的钱,我也做不了主,得给杨总请示一下。”黄某乙担心在厂里发生什么事,影响不好,遂驾车带着黄某甲离开来到掇刀区“人民万福”商贸城附近停下,陈某某开车尾随其后。此时,杨某某接到黄某甲找到黄某乙的电话后打电话指使刘某甲、荔某某等人赶去找到黄某乙,刘某甲走到黄某乙车跟前透着半开的车窗对其骂道“你妈的X,差公司的钱不还,今天必须到公司把帐算一下!”边骂边伸手揪住黄某乙的头发往方向盘上撞。黄某乙被逼无奈,只好答应第二天去**公司算账,并不断的说好话,黄某甲、刘某甲等人方才罢休,让黄某乙离开。

次日上午,黄某乙驾车来到**公司,张某甲、刘某甲等人令其到钟祥市公证处对其打的800万元借条进行公证,随后,涂某某及**公司律师刘某乙驾车强行带着黄某乙到钟祥市公证处,因**公司不能提供借款给黄某乙的银行流水凭证,公证处未对该借条公证。之后,因黄某乙无力偿付该款,杨某某至案发前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笔录;3.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4.被害人对刘某甲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涂某某、刘某甲、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涂某某、荔某某对被害人边某某寻衅滋事案

1.2013年7月的一天,被害人边某某向杨某某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角,借款期限2个月,扣除当月利息,边某某实际得款6.3万元。借款期限到后,因边某某无力还款,张某甲、黄某甲遂多次在电话中对其辱骂索款。2015年初的一天上午,黄某甲电话令边某某到**公司算账,边赶到后,黄某甲将其带至陈某某办公室,陈某某对其辱骂并声称“你给老子把条子换了,不换条子你不要想走”,随后涂某某将边的借款利滚利算到40余万元,边听见后愣住拒打借条,张某甲便劝导“你把条子打了就可以回去”,僵持一会后,边无奈只好打好40万元借条,才脱身离开。

2.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黄某甲再次电话令边某某到**公司算账,边来到黄某甲办公室后表示无力还款,陈某某便威胁道“你今天把条子给老子打好,不打不能走”,黄某甲便喊涂某某过来算账。涂某某将边之前打的借条利滚利算到67万元,边深感心寒,僵持到中午不愿打借条,黄某甲、荔某某见状在一旁劝导边某某打了条子就可以回去。边想到不打条子是走不了了,迫于无奈只好打了67万借条,才脱身离开。

期间,寇某某不堪索债滋扰,最终选择与边某某离婚。因边无力偿付该款,杨某某至案发前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寇某某证言笔录;2.被害人边某某陈述笔录;3.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涂某某、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荔某某对被害人常某某寻衅滋事案

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乙向杨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角3分,借款期限1个月,扣除当月利息,张某乙实际得款34.8万元。张某乙在还了数月利息后,再未能偿还本息,遂外出躲债,杨某某便指使张某甲、黄某甲向张某乙母亲常某某多次索款未果。2015年3月的一天,陈某某、张某甲、黄某甲、荔某某驾车来到钟祥市镜月湖大道**号常某某家中索款,常某某在二楼听见一楼动静后下楼查看,见对方说话凶狠不敢开门又返回二楼,陈某某见常某某不愿开门,遂朝一楼大门踹了数脚,随后四人大声辱骂常某某,常表示要报警,陈等四人方才离开现场。2019年2月,常某某将房屋拆迁款43万元汇入涂某某建行账户帮儿子张某乙清偿了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涂某某建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证人张某乙、杨某甲的证言笔录;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笔录;4.现场照片;5.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黄某甲、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涂某某、荔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寻衅滋事案

被害人徐某某2012年3月向杨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1角,借款期限3个月,扣除当月利息,徐某某实际得款180万元。徐某某在偿付本息110万元后,再未能还款,杨某某遂将其诉至法院。2014年12月,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徐某某向杨某某还款98万余元,并由钟祥市人民法院执行。因徐某某未能履行该判决,2016年2月1日上午,杨某某擅自指使陈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涂某某、荔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两辆车赶至钟祥市**局,将在该局工作正准备外出的徐某某拦住,荔某某、王某乙上前架住徐的两只胳膊,强行将徐塞进路边的一辆的士车后座,并一左一右坐在其身旁将其控制,陈某某遂坐上的士车副驾驶位,张某甲、黄某甲、涂某某遂分乘两辆车将的士车夹在中间行驶,强行将徐某某押送至钟祥市人民法院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拘留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照片;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4.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涂某某、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被告人张某甲、涂某某对被害人李某甲寻衅滋事案

2013年,被害人李某甲先后二次向杨某某借款约19万元,约定利息6分至1角,因李未能如期还款,杨某某遂于2016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指使陈某某、张某甲、涂某某来到钟祥市**镇**村**组李某甲的家中索款。进入李家后,涂某某将李某甲的借款本息利滚利算到45万元,李某甲表示不满,陈某某、张某甲便对李说“你今天有钱就给,没钱就打条子”,李某甲拒绝打条子,双方僵持了个把小时,之后在陈某某、张某甲“不打条子就不走人”的威胁下只好打了一张45万元借条,陈等三人方才离开。2016年10月,杨某某与李某甲此借贷纠纷经钟祥市人民法院调解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笔录;4.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杨某某、涂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公司名义以月息3-5分高息为诱饵向钟祥市郢中镇及周边群众吸筹资金,在吸筹资金过程中,由涂某某具体负责向投资者提供汇款账号及开具公司收据,并如期支付本息及记账。杨某某将吸筹资金用于商业投资、高息放贷、经营紫薇园、购买地皮等。现查明吸引投资者113名,吸筹资金7429.6万元,造成投资者损失1959.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公司电子账务U盘一枚;2.书证:**公司向投资者出具的大量“借据”、投资者身份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张某甲、黄某甲、金某某的证言笔录;4.马某某、薛某某、赵某某等113名投资者报案及陈述笔录;5.荆门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审计鉴定报告;6.U盘电子证据提取笔录;7.公安机关关于取证情况、吸筹金额及损失认定方法的说明;8.被告人杨某某、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杨某某、涂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2012年9月13日,杨某某以涂某某名义向李某乙的湖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借资金99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个月,**公司以其位于钟祥市襄汉路**花园小区土地及该土地上所建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签署借款协议书,并就该书于同日向钟祥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时至2014年2月8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杨某某以涂某某名义向钟祥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990万元及利息469.26万元,合计1459.26万元。2014年2月20日,杨某某就该执行标的以涂某某名义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所有的**花园小区价值1500万元房地产予以查封,因**花园房屋尚未办理预售登记,该院于2014年2月21日裁定对**花园价值1500万元的房地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并执行。之后,因查封期限到期,杨某某以涂某某名义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9年2月26日向该院继续申请查封并执行。

在杨某某申请法院查封期间,李某乙另一债权人邓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6年4月4日亦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李某乙**花园小区38套房产至2019年4月并执行。

在法院查封明珠花园小区房产期间,杨某某以抵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部分投资人债权为由,擅自将该小区被查封范围内的63套房产予以变卖,其中包含邓某某申请法院查封的房产23套。在变卖查封的房产过程中,杨某某指使涂某某负责与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丙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在抵偿债务后,由涂某某将房门钥匙交给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证书、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查封笔录、房屋买卖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杨某乙、薛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3.非法处置的房产照片、明细表;4.公安机关关于取证情况的说明;5.被告人杨某某、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被告人杨某某、荔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

李某乙于2012年初将**花园小区建好后,其妻子何某某花费30万元将该小区**室装修并于当年底入住。2014年3月,李某乙因病去世,被害人何某某便很少在这套房子居住。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荔某某进入杨某某公司上班,因其在城区没有住房,为方便上下班,其便通过黄某甲向杨某某提出在**花园搞套房子住一下。杨某某出于让荔某某在**花园入住好帮忙照看明珠花园房产不被其他债权人占去的目的,便同意荔某某入住何某某的房子。2015年,荔某某与杨某丁结婚,二人便共同在该房居住至今。后因荔某某向杨某某公司投了10余万元资金,杨擅自将该房抵偿给了荔某某。

期间,被害人何某某闻听自己的房子被他人强占便回钟祥查看,遭到荔某某等人强行阻拦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花园**室(照片);2.证人杨某丁、聂某某、黄某甲、涂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笔录;4.被告人杨某某、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9年5月5日至10日间,公安机关分别在钟祥市郢中镇将六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019年5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的鲁P5****号哈佛牌越野车依法扣押;2019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杨某某位于钟祥市**镇**村**组的**山庄、钟祥市**新区**大道**号**农贸市场的一宗土地、钟祥市**镇**村**组**号院内的**株**树依法查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涂某某、刘某甲、荔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涂某某、刘某甲、荔某某采取聚众造势、辱骂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向被害人强索债务或强立债权,有组织的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涂某某、刘某甲、荔某某共同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杨某某、涂某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涂某某共同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被告人杨某某、荔某某共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涂某某、刘某甲、荔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涂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涂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荔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该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依法查封的财产予以追缴,拍卖后按比例返还投资人员;建议责令被告人退还被害人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春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涂某某、刘某甲、荔某某现均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3.辩护人名单、联系方式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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