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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工人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福建省漳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8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6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厦门市思明区**栋**室,以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某家中,盗走其放置于卧室床头柜上首饰盒中以人民币4484元购买的十条银质项链和一枚银戒指。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相关盗窃所得已被其变卖销赃,所获赃款亦被其挥霍殆尽。

2020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住所处福建省漳浦县**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沈某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5.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及截图之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现又于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李艺淞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5960****;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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