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处。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4月2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日至2020年4月7日对被告人杨某某作精神病鉴定。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本区**镇**村**号附近,见被害人张某某独自进入**号南侧公共厕所如厕,遂尾随入内。进入厕所后杨某某拳击张的面部,并用手拉扯张右耳耳环(价值人民币1260元)欲劫走该耳环,因张激烈反抗而未果,杨某某转而劫走张某某置于厕所台阶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已缴获,价值人民币90元)后逃逸,张某某及附近群众立即追赶杨某某,杨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机丢至本区南翔镇浏翔公路、蕴北路西南侧草丛内,后其被张某某及群众扭获。经鉴定,张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垂前、后侧表皮剥脱,已结痂,不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回,杨到案后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沈某某、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嘉价认(2019)2-5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购买单据及发票。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20]精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7.恭平[2019]伤鉴字第1660号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等。8.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9.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飞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2册。
3.其他材料。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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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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