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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72********,汉族,专科文化,系赛某某**烧烤餐饮公司员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巷**宿舍**单元**楼**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以能给被害人杨某某女儿办理到内蒙古医院合同工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内蒙古**医院的副院长赵某某是其姑父,能给被害人吴某某之子包某某安排内蒙古中医医院正式编制的工作。被害人吴某某于2019年5 月19日,8月22日分别向被告人杨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7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收到钱款后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立破案工作说明、聊天记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流水、入职通知书、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党员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秀玲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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