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杨膳铭,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77********,汉族,初中,无业,无,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社区居委会**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5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膳铭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膳铭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微信红包付款给杨膳铭400元。后杨膳铭联系覃某某(已判刑),将一包约0.4克左右的海洛因包子交给覃某某,后覃某某将杨膳铭给的海洛因包子夹杂在“伞饭”中间,以包裹邮寄方式快递(单号YT2053427******)寄给浙江杭州江干区的曾某某。后毒品被洪江市公安机关查获。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重为0.42克。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杨膳铭所得毒资400元已挥霍。同日,杨某某电话联系杨膳铭购买500元0.5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但钱要等杨某某发了工资再给杨膳铭。后杨膳铭联系覃某某,并将海洛因交给覃某某,覃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将海洛因夹在干菜中间,以包裹邮寄方式快递(单号YT2053663******)寄给河北省承德的杨某某(收件人为崔某某)。后毒品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机关查获。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重为0.848克。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后杨某某没有支付杨膳铭500元毒资。
被告人杨膳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膳铭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20]0103号检验报告、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 [2020]毒鉴字第2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提取、辨认、称量等笔录及照片;6.涉案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膳铭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膳铭在伙同覃某某共同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膳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膳铭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杨膳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膳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膳铭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品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膳铭现羁押在怀化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