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1611号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85年**月**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组。201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窜至被害人车某某位于本市常平镇**村**巷**号的住处预谋实施盗窃。杨某某进入房间后准备将放在客厅的单车盗走时,被路人杨某某发现,随后被抓获。
当日5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常平镇**村**巷**号车某某房内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日日
2020年7月9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两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请参考。
4、建议适用简易(独任)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