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街道**路**号**食品店门口,采用木棍撬门把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吧台上的小米MI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5元)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约500元。
2、2019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街道**路**号**水果店门口,采用木棍撬门把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约300元。
3、2019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街道**路**号**食品店门口,采用木棍撬门把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邱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约200元及零食若干。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霞浦地铁站附近闽江路上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小米手机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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