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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珂盗窃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杨某珂,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望江县**小学附近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珂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珂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珂,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珂驾驶其本人的皖HY****银白色雪佛兰轿车,从望江县出发来到潜山市**镇**村**组附近,后下车徒步找寻至被害人张某甲住宅。在确认张某甲住宅无人之际,被告人杨某珂翻围墙进入该住宅院内,然后爬一楼防盗窗至二楼平台,再翻二楼窗户进入住宅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珂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家属发现,后被告人杨某珂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张某乙等人证言;3.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杨某珂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相关照片、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珂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汉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珂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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