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对外宣传替范某某(已判)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以月利息1.5分至5分不等利息为诱饵,向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汤某甲、郑某甲、车某某、洪某某、姜某某、梅某某、齐某某、汤某乙、王某某、徐某甲、许某甲、许某乙、杨某乙、余某甲、余某乙、郑某乙、郑某丙、徐某乙、许某丙、朱某某、徐某丙、徐某丁等26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合计借款1192万元,案发前合计支付本息118.85万元,造成损失1073.15万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祁连路2727弄12号1702室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供认了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徐某戊、应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汤某甲、郑某丁、车某某、洪某某、姜某某、齐某某、汤某乙、王某某、杨某甲、许某甲、许某乙、杨某乙、余某甲、余某乙、郑某乙、郑某丙、徐某乙、许某丙、朱某某、徐某丙、徐某丁的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仙菊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2. 移送本案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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