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四娃、杨矮儿”,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00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某四某省大竹县**街**号**号,住某四某省大竹县**房**栋**楼**号。201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某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001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某区,住某达州市通某区**路**单元**楼**号。2018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某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之前相识的被告人彭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市场**楼的一蔬菜摊位附近相遇。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右兜里的一部红色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当即发现,被告人杨某某迅速将手机转移到蔬菜摊位上,一直在旁观看的被告人彭某某趁被告人杨某某被被害人控制之机随即将该手机拿走并逃离现场。
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盗窃的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后经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的通话记录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赵某某、陈某乙的证言;5.辨认笔录;6.勘验笔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和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达州市通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礼君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8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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