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杨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0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路**号,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4日以被告人杨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一案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4日8时,被告人杨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路**号**珠宝行内,趁被害人陶某甲不备之机,盗走其店内价值人民币2626元的DT990钯金吊坠1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将钯金吊坠归还。
2019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武汉市汉阳区**村**号**楼**室被公安民警依法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其家中查获疑似枪支4把、疑似弹药15枚。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把疑似枪支中,1支手枪状物,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1支长枪状物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另2支长枪状物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15枚疑似弹药中,7枚为5.6mm运动长弹,7枚为自制子弹,另一枚为金属实心件,不具备弹药结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涉案枪支等物证照片;3.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4证人陶某乙、吕某某的证言;5.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武汉市江汉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等其它证明材料;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已退还盗窃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松恩
检察官助理:金 环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涉案枪支、弹药均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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