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杨红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村**社居民点,个体经营者。因诈骗罪,2020年3月2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因本案,2019年1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取保候审,现在绵阳市看守所服刑。
辩护人杨朝辉,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红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撤回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红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在绵阳市临园路东段金三角大厦铭人KTV内唱歌,杨红某因他人催债急于用钱,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郭某某放在KTV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后在该KTV楼下一楼的绵阳市工商银行金三角支行的自助柜员机上,使用之前知晓的郭某某银行卡密码,盗取被害人郭某某银行卡内现金2万元。当晚被郭某某发现后,杨红某退还3000元。2019年1月6日,被告人杨红某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郭某某全部损失,被害人郭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红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红某到案后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红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红某因本案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其前犯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建议决定有期徒刑4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之平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杨红某现在绵阳市看守所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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