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5********,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201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彭水县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社区**居民点**栋**号(户籍地彭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商议外出扒窃。当日,两人在彭水县城北隧道汇合,准备前往河堡,杨某某提议边走边寻找扒窃目标,徐某某同意。两人走到彭水县汉葭街道南门洞附近,杨某某发现扒窃目标,便给徐某某使眼色,杨某某在徐某某的掩护下从被害人蒋某某外套口袋内扒窃一部华为畅享IOS手机,随后两人离开。几天后,杨某某将盗窃手机以1000元价格销赃。因徐某某欠杨某某债务,杨某某提出分给徐某某的500元赃款抵销所欠债务,徐某某默认。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92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彭水县汉葭街道交委对面公路边被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杨某某规劝陪同下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盗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害人蒋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彭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邬贤彬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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